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02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裁定(96年度聲羈更㈡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檢察官當庭提出之如附件所載,並認被告甲○○與共犯 黎紹君周宏哲賴自強 以交付金錢之不法方法,使中華職棒中信鯨棒球隊員 曾漢洲 等球員打假球,後由被告甲○○等人共同以簽賭中華職棒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再以洗錢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不法所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罪嫌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按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是為保障議員之發言及審查提案等權限,而為特別之規定,故如非現行犯、通緝犯之議員在會議期間內即需議會同意後始得聲請羈押。本件被告甲○○係現任臺南縣議員,並擔任議長。而臺南縣議會業已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第十六屆第八次、第九次臨時會,並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召開臨時會議。聲請人於原法院裁定前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既未取得臺南縣議會之同意,聲請對被告甲○○之羈押聲請顯不合法,予以駁回羈押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羈押被告,因被告現擔任臺南縣議員,而臺南縣議會已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召開第十六屆第八、九次臨時會議,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除現行犯、通緝犯、非經議會『許可』,不得逮捕、拘禁,聲請人於原法院裁定前既未取得臺南縣議會之同意,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等語,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依㈠拘提之合法性: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服務處執行搜索時,雖無先經傳喚程序,然此為未免被告與其眾多共犯有勾串、滅証之虞,況拘提被告過程中,均全程錄影錄音,無任何不法,是關於被告之拘提處分,並無不合法之處。㈡羈押之拘捕前置:本件羈押聲請歷經二次抗告、三次裁定,從而應審酌者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聲請人之拘提處分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考量嗣後臺南縣議會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召開臨時會議等原因。㈢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對被告執行拘提處分,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原法院聲請羈押,惟臺南縣議會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召開第十六屆第八、九次臨時會議,會期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是以聲請人於簽發拘票執行拘提時,臺南縣議會「顯未「召開該次臨時會,聲請人何能於原法院羈押庭(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前,預先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請求臺南縣議會同意?㈣本件拘提被告之程序,既經原法院兩次羈押審查均無疑義,是以既存在合法之拘提前置,原裁定應審酌者為有無合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事由,即有無羈押必要之實體要件,如經法官訊問後,而認合於羈押之要件,方有考量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餘地,且羈押裁定係法官於該縣議會臨時會期內作成,應由法官行文臺南縣議會,由該縣議會作成同意與否之決議,而非逕由檢察官為之。㈤又原法院以本件屬社會重大矚目之案件,無法延後開庭為由,拒絕聲請人請求延至臨時會休會後再進行羈押庭訊,卻以聲請人未取得臺南縣議會同意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原審以唯一理由即「本件聲請人聲請羈押被告,因被告現擔
任臺南縣議員,而臺南縣議會業已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舉行臨時會,即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召開臨時會議,聲請人於原法院裁定前既未取得臺南縣議會之同意,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等語,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非全然無據。惟查:⑴該縣議會第十六屆第八次及第九次臨時會之會期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有臺南縣議會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南縣議字第0九六000一九五九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九十六年聲羈更㈡字第二號卷第四十至第四十一頁)。原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為本件裁定時,固適為該縣議會開會期間無訛,然本件經聲請人抗告於本院後,該縣議會臨時會會期已過,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唯一」理由已不復存在。⑵本件聲請人就被告聲請羈押審理時,主張本案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為拘提之強制處分,與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有間,原審裁定就此部分何以不足採,毫無片語交待,理由亦屬不備。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之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保全刑罰之執行,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就有利被告及不利被告事項均予注意審酌,並為具體認定,以免當事人訟累。惟原審徒以「被告為現任臺南縣議員,聲請人於原法院裁定前既未取得臺南縣議會之同意,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之前述不備理由之程序事項,遽予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未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具體必要性予以認定裁奪,即駁回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聲請,顯嫌率斷,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先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有無聲請人聲
請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審認,遽以抗告後已不存在且不備理由之「本件聲請人聲請羈押被告,因被告現擔任臺南縣議員,臺南縣議會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召開臨時會議,聲請人於原法院裁定前既未取得臺南縣議會之同意」為由,遽為駁回聲請人羈押之聲請,即有不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宜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再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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