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甲○○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時十七分許(起訴書誤為同日九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採尿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右開犯罪事實,惟查: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
用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被告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三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被告固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經警將其遭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
,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又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上已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再者,海洛因經施用入人體,平均約二十六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可佐。故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其否認施用毒品,要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三犯施用毒品之罪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三犯施用毒品之罪,甫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素行顯然不佳,且於犯罪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亦顯不思悔改;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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