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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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麻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銀行以作為前開貸款之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止,每月須攤還本息一萬零九百九十九元,另約定抵押物之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路六之一號,在貸款未全數清償完畢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前揭自用小客車,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經高雄市監理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嗣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遠東銀行將上開對乙○○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一併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詎乙○○於貸得上揭款項後,即分文未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南地區某地,將上開車輛交付友人 陳清枝 使用而將上開車輛移轉他人,去向不明,致動產抵押權人即裕融公司因無法占有前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權利,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貸款,且未依約給付本息,及已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友人陳清枝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意圖,辯稱其因另案通緝,故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陳清枝使用,並委託陳清枝按月代為償還貸款本息,其不知陳清枝為何沒有繳款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復有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委託友人陳清枝償還貸款本息云云,然其無法提出陳清枝之年籍、地址等資料,本院無從查證,是其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又被告自貸得上開金額後,即分文未付,此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身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對其基於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所生之義務自應知之甚詳,設若其確有委託他人代為清償本息,亦應於事前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於事後定期向告訴人聯繫以確認有無如期繳款,更應隨時注意動產抵押標的物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在情形,惟其就上開事項竟全然未加聞問,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其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標的物移轉罪。又其前因竊盜及麻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動產擔保標的物交付他人使用,致標的物所在不明,嚴重破壞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且標的物之價值非低,又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官信成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