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六十八之五號六樓之一查獲,並扣得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二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期間內並未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七樓之二,為警當場查獲。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為警當場查獲後之警訊中供稱:「(訊以:你有無吸食毒品?吸食何種毒品?)我從八十九年三月從勒戒中心勒戒回來就沒有接觸毒品。我以前是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訊以:是否有吸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兩樣都有,被抓之前施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下午十一時許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又員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十一時許,會同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高雄市○○路六八之五號六樓之一證人林孟蓉租住處搜索扣得知安非他命、海洛因、吸食器、磨粉機、電子磅秤及分裝塑膠袋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九十年九月二時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員警行搜索扣押時並未在場,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附於警卷內可資佐證,是公訴人認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顯有誤會。另扣案之毒品、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物,雖證人林孟蓉於警訊中證述係屬被告所有,惟此持有之事實,是否足證被告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下午十一時許止,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尚非無疑。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惟此時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究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下午十一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無涉,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為適當之處置。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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