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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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海改,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偕同綽號「 阿原 」等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至乙○○所經營之高雄市○○○路○○○號順祥汽車材料行,向乙○○催討其先前任職該材料行期間之薪資,因乙○○表示應扣除其為客戶修理車輛所生之賠償金,雙方交談不歡,遂起爭執,甲○○乃與同往之三名成年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乙○○店內之椅子、汽車排氣管等物,共同毆打乙○○及當時亦再場之黃母丙○○○,致乙○○受有額頭擦傷、左小指擦傷、背部多處紅腫等傷害;丙○○○亦受有右眉紅腫及背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偕同三名友人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催討薪資,雙方互有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與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乙○○、丙○○○母子之傷害犯行,辯稱:僅與告訴人乙○○起口角爭執,未與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母子云云。經查,被告因告訴人乙○○積欠薪資,於右揭時日偕同三名友人至 黃某 所經營之順祥汽車材料行催討,雙方當時互有爭執之情,除據告訴人等 陳明 ,且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事實洵屬無疑。次查,告訴人等指訴當時遭被告及其偕同到場之友人分持其店內椅子、汽車排氣管等物共同毆傷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已據告訴人提出當日因前揭傷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為憑,且由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供稱當時在場之「阿原」等友人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乙○○,黃某亦有還手打其友人等語,可知雙方當時非僅生口角爭執爾已,亦互有肢體衝突之事實,應堪肯認,而在場之三名男子,乃被告友人,且係為被告催討薪資之事而同往,已如前述,告訴人與該三名男子並未相識,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是該三名男子若非見被告與告訴人已起肢體衝突,實不可能先行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與在場之友人均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之陳詞,與其警訊初供不符,已難採信,所稱僅有口角爭執,應非事實,參以告訴人二人背部均受有傷勢,此部分顯係遭外力自後加諸所致無疑,渠等身體其他傷勢,亦與指訴遭被告及友人分持其店內椅子、汽車排氣管等物毆打所致,要無相違,堪認告訴人之陳述,應為真實可信,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就前揭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觸犯二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供稱屬實,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薪資問題,即夥同友人共同毆傷告訴人,惡性不輕,犯後亦無悔悟之意,前復有上述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椅子、汽車排氣管等物,係告訴人店內之物,已如前述,既非被告或共犯男子所有,爰不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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