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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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二號),本院刑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組及塑膠製藥鏟貳枝,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組及塑膠製藥鏟貳枝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予引用外(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警訊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係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勒戒人尿液檢驗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一組及塑膠製藥鏟二枝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查獲之毒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無訛,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九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該海洛因一包,係於員警搜索時,被告從身上褲子口袋內拿出,惟其並未施用,是準備要送給朋友等情,業據其於警偵訊中供承在卷,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僅有毒品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海洛因之毒品反應,亦有前引之尿液檢驗報告表可參,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二公克)與包裝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不能拆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一組及塑膠製藥鏟二枝,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並非違禁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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