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邀同被告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乙○○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自應負清償責任。又丁○○及戊○○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按乙○○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申請書、貸款總帳卡及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均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邀同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惟乙○○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款申請書、貸款總帳卡及存證信函為證,核其關於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均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郵政機關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此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規定之文義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六千二百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