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姊弟關係,乙○○分租甲○○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巷一0八號之住所,因丙○○三番二次於飲酒後,即藉酒裝瘋至該處騷擾乙○○,屢遭甲○○告誡不得再來,丙○○竟心生不滿,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憑藉些許酒力至上址,持自現場拾起之尖刀一把,恣意戳擊甲○○前開住所之門、牆等物(毀損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並向屋內之甲○○叫囂恫稱要殺死甲○○,及要其出來,否則放火燒房子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趁隙自窗戶逃離,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與告訴人並沒有過衝突或口角,是因告訴人欠伊六千元,要去找他,沒有恐嚇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因被告姐姐乙○○分租我的住所,被告之前三番二次就來騷擾他姐姐,我有告誡他以後不要再來,他可能因此而懷恨在心,在當天晚上他又過來了,他身上帶了一把刀,我的住所的住所是鐵皮屋,他就用他帶來的刀戳我的門牆,當時他有喝酒,但他意識還是很清醒,他知道他自己在做什麼,他在警局制做筆錄時意識也很清醒」等語綦詳,並經證人即在場目睹之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互核一致,復有尖刀一把扣案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雖被告於警偵訊中一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就其於些許酒意下,持尖刀敲擊告訴人上開門牆,並要告訴人出來等事實均不否認,且知其姊乙○○居住該處,則苟若被告所言為真,衡情大可先透過乙○○向告訴人索債,又何需於飲酒後,在亟需休息之情形下,仍親自前往並持尖刀敲擊告訴人門、牆之舉;況證人乙○○與被告係親姊弟關係,若非屬實,實無出面作證,而致手足至親之被告受有刑責之理。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要係飾卸之詞,顯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知戒慎行止,僅因不滿告訴人告誡其不得再來騷擾,即持刀恐嚇,所為非是,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本應重懲,惟念及告訴人到庭表示原諒之意,且請求從輕,及告訴人所受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尖刀一把,雖供被告犯罪所用,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尖刀戮擊告訴人甲○○前開住所門、牆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恐嚇犯行部分為牽連犯,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