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及六月確定,兩案定應執行刑六年二月,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又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復因戒治期滿三個月,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一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九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為警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從而其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復因戒治期滿三個月,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一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及六月確定,兩案定應執行刑六年二月,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戒治後仍不知悔改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