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 余月春 之媳婦,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兩人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二村東一巷七十三號余月春之住處內因家用問題發生爭執,過程中余月春步出門外不欲繼續爭吵,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由後追趕而出揮拳毆打余月春之臉部,致其受有上唇裂傷一×一公分之傷害,旁觀乙○○之前夫甲○見狀迅速將二人分離,惟乙○○仍餘氣未消,相隔數分鐘後,又衝上前去抓住余月春之衣領將其拉到在地,並出口咬余月春之右前臂,致其受有左肘擦傷十六×一公分、左膝擦傷六×四公分及右前臂裂傷二×一公分之傷害,嗣甲○見二人再度衝突,上前由後將乙○○壓制於地,其始罷手。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余月春發生爭執,遂將告訴人拉倒於地及出口咬傷其右前臂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不斷對其辱罵,伊一時氣憤遂伸手抓其領子,並出口咬人,然並未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因為我跟我兒子算被告打電話到大陸的電話費及他們使用電費的問題,被告不願意出錢,在裡面跟我兒子吵架,我就出去不理他們,被告就衝出來先打我一拳,打到我嘴脣上,人家把他拉開,她又回過頭來抓住我的領子,我兒子過去抱住他,被告把我拉倒在地上,並咬我右上臂一口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戊○、丁○○○到庭供稱:當時我聽到告訴人、被告兩人在屋內吵架,後告訴人就從屋內先出來,被告由從追趕而出,並用拳頭打告訴人的臉,有人將他們拉開後,告訴人到後面椅子上坐,被告則回家又和告訴人兒子吵架,過沒多久,被告又衝出來抓住告訴人領子,並把告訴人拉倒在地上而且咬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當時在旁勸架告訴人之前夫甲○亦到庭供稱:「‧‧‧我看到乙○○有一個動作碰到我母親的臉,我把他們分開,之後隔了幾分鐘,我就看到他衝向我母親,我只看到乙○○咬我母親‧‧‧」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出具證明受有前開傷勢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相片四幀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不思其與婆婆間之親情關係,反出手對之傷害,犯後復飾詞巧辯,態度不佳,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復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宥恕之意(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本次偵審及科刑判決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一再表示原諒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悅芳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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