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雄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八時許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其高雄縣○○鄉○○路十之九號住處及高雄縣林園鄉海邊等處,將安非他命投入玻璃管吸食器中,以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二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查獲,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分別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十一年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九一000一一一八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原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時二十分許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曾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其自身健康之行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