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五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路竹聖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雄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並簽立同一內容之本票及約定書各乙紙。詎被告聖雄公司繳款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繳付,尚積欠原告本息六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一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丁○○○為被告聖雄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聖雄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函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雄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並簽立同一內容之本票及約定書各乙紙。詎被告聖雄公司繳款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繳付,尚積欠原告本息六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一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迄今均未獲清償;而被告丙○○、丁○○○為被告聖雄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聖雄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函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本票、授信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表所載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唐照明~B法官蔡川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