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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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小恆 訴訟代理人 張芳維
即 姜有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訴外人甲○○○(業已訴訟和解)邀同被告 姜證宏 即姜有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甲○○○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係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而甲○○○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明細表及利率計算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甲○○○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倘逾期清償,有違約金之約定。而甲○○○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明細表及利率計算表為證,核其關於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前陳述相符。此外,參酌甲○○○就借款及未清償等事實,並不爭執,且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暨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上開事實等情相互以觀,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此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規定之文義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