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內偽造「乙○○」之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