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
原告宜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韓商 牧東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太保市後潭十三鄰三八八之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為興建高速鐵路C280標工程,將該段工程發包與韓商斗山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韓商三星綜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而韓商三星綜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其中嘉義縣太保市○○○○○路C280標工地預鑄場之人力派遣工作發包與被告,被告為此與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另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由原告負責人力派遣調度,並於合約第五條之一,約定實作實算依提供之人工數計算總價月結,每次隔月五日以現金銀行匯款。第六條約定,工作期間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三個月)(雙方可協議合約工作期間延長),及第九條約定鋼筋工之日薪為二千六百元整(食、宿及勞保,健保外一些台灣工管理由原告負責)。原告為此即調派工人進場工作,其間因被告之工程度進度落後,對韓商三星綜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有違約之情形,為此又經被告之受僱人次長 趙成日 要求原告須增加人手至三十五人,以趕上落後之工程進度,原告為此遂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增派人員至三十五人趕工,且為恐雙方履約發生爭議,並提出工程備忘錄,載明願意延長合約為六個月,與員工三十五名完成合約,並經被告之代理人趙成日簽名達成協議。然工程進行中因被告公司同時引進泰勞,且任由無合格證照之泰勞操作廠區之吊具為吊裝作業,且不顧人員安全將吊裝物通過作業人員上方,引起原告受僱人恐慌,為此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發函要求被告公司改善。且被告公司嗣又發生薪資發放延遲,及因為引進泰勞而片面減少原告工人之工作人數與時間,為此原告又於五月十三日請求被告協商解決,另於五月十三日再催促解決勞工安全問題,詎知被告公司不圖改善勞安等問題,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通知原告人員進場須另經其通知才派遣工人進場,禁止原告工人再進場工作。
(二)兩造於合約第五條之一本來約定實作實算,依提供之人工數計算總價月結,第九條約定鋼筋工之日薪為二千六百元,當時雖未約明原告應供應之工人數目,惟雙方已口頭約定人數約三十人左右,其後被告之受僱人次長趙成日要求原告須增加人手至三十五人以趕上落後之工程進度,原告為此遂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增派人員至三十五人趕工,且為恐雙方履約發生爭議並提出工程備忘錄給被告之代理人趙成日簽名達成協議,原告為此已與三十五名工人簽訂勞務契約。被告要求原告與固定員工訂立合約,並承諾若能與固定員工簽約,則保證保障每名每月二十六日之工作天,並願意延長合約六個月,即契約之終期延長至同年之九月二十二日止。然被告允諾後,並未履行契約,以致原告失去原先計算之利益。按依其同意契約期間延長為六個月,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而自被告保證工時之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共計為五個月又九天。而原告與 施坤朝洪永吉 等工班簽約總計三十二人,乘以每月被告保證二十六日之工作天,再乘以五個月又九天,總計應受保障的總工數為四四0九點六工,再扣除自四月十三日起至原告完全被禁止入埸日止之實際出工數八八二工,則所失總工數為三五二七.六工;然每一工被告所給付之報酬為二千六百元,而原告實際給付工人每一工為一千九百元,因此每一工原告之所得之利益為七百元正,三五二七點六工乘以每一日原告所得利益七百元正,總計所失利益為二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元正,此為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失利益之數額。依上述兩造之合約,被告有保障原告工人基本之工時及薪水,惟因被告之違約,造成原告工人實際之工作天大量不足,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此部份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備忘錄等文書確為 趙日成 所簽,趙成日本人亦承認其確有簽名其上,被告若不信,可以申請鑑定筆跡。又兩造自訂立合約以來,因被告為韓商公司,語言溝通上有困難,故所有契約磋商及工程相關事宜,皆由懂得中文之趙成日負責和原告溝通,原告於兩造有接觸以來,除趙成日外,皆未見到被告公司之其他負責人,而趙成日不但為被告公司之次長,且為工地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自可以合理信賴趙成日有經被告之合法授權,可以合法代理被告公司就系爭之工程事項有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限,被告主張趙成日並未經內部授權,係被告和趙成日之內部關係,原告無從得知,故縱趙成日確未經被告合法授權有代理被告就系爭之工程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原告已產生合理之信賴,趙成日是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事項之合法代理人,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現代理之規定,被告自應對趙成日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勞動契約、工程備忘錄、被告致原告函文、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各一份,原告致被告函文影本三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書筠 、函查趙成日之居留簽名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確實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訂立勞動契約,由原告負責派遣人力到被告所承包之工地施工,合約書第五條之一亦約定實做實算依提供之人工數計算總價月結,每次隔月五日以現金銀行匯款。第六條亦明訂工作期間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三個月。惟兩造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契約期限屆滿後,即未再續約,而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這段合約期限內,被告亦已依原告所提供之人工數付清工資給原告,故目前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備忘錄及通知函文等,該「趙成日」所簽寫之文件,並非趙成日之筆跡。且趙成日僅係被告公司之次長,並非負責人,被告亦未授權趙成日簽訂工程備忘錄,此為原告所知悉,而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書時,契約書上除蓋有負責人乙○○之印章外,更蓋有公司印章,足見若被告有意要求原告必須提供三十五名員工及保障每名每月二十六日之工作天與延長合約為六個月,被告必然會要求與原告再訂立契約,而契約書上亦必然會蓋有被告與負責人之印章,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備忘錄,設原告能証明其真正,亦因「趙成日」未被授權而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尤其該「工程備忘錄」上,手寫的文有二行,一為「請照辦理」,另一為「牧東次長趙成日」,以肉眼視之,即可清楚分辦筆跡完全不同,顯見並非同一人所為。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備忘錄,確屬虛假之文件。
(三)被告依兩造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五月十八日、二十日及六月七日分別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二百萬元、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及一百萬三千零九十三元,合計為三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前三筆現均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親自簽收無誤,最後一筆款項則由匯款方式給付(受款人甲○○),總額已逾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工資。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依兩造合約書第五條之一約定係以「實做實算依提供之人工數計算總價月結。」並非以原告主張之工作人次乘以二千六百元計算之,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未給付之薪資為一二一一八人次,被告否認之。又趙成日係韓國人,現已離職返回韓國,其僅係略懂簡單之中文而已,對於專業深奧之法律契約用語,實不瞭解。且趙成日並非工地現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亦無授權趙成日擔任現場負責人。原告提出之工程備忘錄等證,僅有趙成日個人之簽名,並無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蓋章,顯然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現代理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實不可採。兩造簽定之勞動契約,除中文契約外,亦附有一份韓文之契約,以求慎重,且於每頁契約書之背面均蓋有兩造之騎縫章,又契約之簽訂,係由基層逐級往上簽名負責,絕不可能由趙成日一人單獨擅自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末查趙成日不懂中文,不可能與原告簽訂系爭之中文契約,系爭契約上之,簽名並非趙成日所簽,且該備忘錄亦無韓文契約,顯與兩造簽定原勞動契約之慣例不符。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三張,匯款單、契約書、證人趙成日簽到資料、勞動契約書(韓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函查證人趙成日出入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向韓商三星綜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嘉義縣太保市○○○○○路C280標工地預鑄場之人力派遣工作,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另與伊訂立勞動契約,由伊負責人力派遣調度,約定每位鋼筋工之日薪為二千六百元,依提供之人工數實作實算計算總價月結,每次隔月五日以現金銀行匯款,工作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其間因工程度進度落後,兩造乃約定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增加人手至三十五人,延長合約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並保障每名工人每月二十六日之工作天,簽訂工程備忘錄後,伊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增派人員至三十五人趕工,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禁止伊之工人再進場工作,致伊失去原先計算之利益,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失之利益為二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勞動契約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契約期限屆滿後,即未再續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限內,伊亦已依原告所提供之人工數付清工資,故目前伊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備忘錄及通知函文等,該「趙成日」所簽寫之文件,並非趙成日之筆跡,且趙成日僅係被告公司之次長,並非負責人,伊亦未授權趙成日簽訂工程備忘錄,且該備忘錄亦無韓文契約及公司、負責人章等,顯與兩造簽定原勞動契約之慣例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訂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供應派遣人員,工作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實做實算依提供之人工數計算總價月結,被告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五月十八日、二十日及六月七日分別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二百萬元、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及一百萬三千零九十三元,合計三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系爭勞動契約期間內原告實際上派遣至被告處工作之人員,其工資被告均已付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勞動契影本一份、被告提出收據影本三張,匯款單影本一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經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點結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筆錄),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經兩造合意延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並由原告增派人員至三十五名、保障每名員工每月二十六日之工作天。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增加人手至三十五人,延長系爭勞動契約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並保障每名工人每月二十六日之工作天,每提供一名工人,原告所獲得之利益為七百元,因被告違約,致伊受有三千五百二十七.六工次計二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元所失利益之損害等事實,固據提出工程備忘錄一份、原告致被告公司之函文三份,並舉證人徐書筠為證。惟被告否認該工程備忘錄被告之次長「趙成日」簽名之真正。被告陳稱趙成日已離職並返回韓國,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趙成日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境,有該局函文一份暨所附入出境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又趙成日於任職於被告期間之簽到,係以英文為之,其於入境我國之居留申請表之簽名,亦然,分別有被告提出之職員簽名表及花蓮縣警察局回函所附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告聲請訊問趙成日及鑑定該工程備忘錄上「趙成日」之筆跡是否確為趙成日所親簽等情,均因趙成日已出境,且無相關趙成日親簽之簽名可供比對,致無法調查。
(二)證人徐書筠固到庭結證稱:認識趙成日,去年春假時曾經在原告公司打工,幫公司打電腦處理文書等事,一直做到暑假結束,平時是打工,暑假時是實習,原告公司老闆帶伊到被告公司,趙成日是被告公司的次長,其等跟被告公司訂立勞動契約,派人工作,都是伊與老闆跟趙成日接觸的,有幾次是伊自己去的,合約期間是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合約實際上沒有延長,在談時對方有答應,到期後對方沒有說要再延長,開始時提供三十個人,原告有答應要增員,後來並沒有增加,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的工資都有付清,當時每人每天是二千六百元,工程備忘錄上面的「趙成日」等署名是伊拿去給趙成日簽的,後來沒有延長合約,員工也剩不到三十人,一開始談的時候有約定一個人保障每月工作二十六天,實際上也沒有,伊去原告公司打工後跟被告公司接觸,都是趙成日負責,工程備忘錄上手寫之「請照辦理牧東次長趙成日」都是趙成日寫的,是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工地被告公司的公務所二樓給趙成日簽的,是伊老闆叫伊拿去給趙成日簽的,為何未蓋公司章伊不知道等語(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筆錄)。惟查,⑴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並非趙成日,趙成日當時僅為被告公司之
次長,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備忘錄及相關函文,縱有趙成日之簽名,難認效力及於被告。
⑵依兩造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書,兩造分別於契約書之末蓋有公司「韓商牧東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及負責人「乙○○」章,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備忘錄,縱屬實,僅有「請照辦理牧東次長趙成日」之字樣,並未蓋被告公司章或負責人章或由負責人簽名,而原告公司或其負責人亦未於備忘錄上簽名、蓋公司章或負責人章,不符合一般契約訂立之方式。且同一勞動契約,若兩造合意延長,且延長之條款又有增加工人數、保障工作天數等不同於先前所約定之勞動契約條款,為求慎重及避免糾紛,豈有不依同一方式訂立契約之理?且依證人徐書筠上開證述,證人係僅於原告處打工之工讀生,該工程備忘錄若係兩造延長合約等之約定,豈有僅由工讀生持予被告公司之次長趙成日簽名之理?⑶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發函予原告之函文,其後之署名
為韓商牧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 鄭萬植 ,並蓋有「韓商牧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鄭萬植」之章,再參酌系爭勞動契約上亦蓋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章,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乙○○」等、其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為「鄭萬植」,非「趙成日」等事實,應為被告所明知,原告主張:兩造有接觸以來,除趙成日外,皆未見到被告公司之其他負責人,而趙成日不但為被告公司之次長,且為工地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自可以合理信賴趙成日有經被告之合法授權,可以合法代理被告公司就系爭之工程事項有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限,而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云云,無法採信。
⑷依上開證人徐書筠之證述:合約期間是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實際上沒有延
長,在談時對方有答應,到期後對方沒有說要再延長,開始時提供三十個人,原告有答應要增員,後來並沒有增加...一開始談的時候有約定一個人保障每月工作二十六天,實際上也沒有等語,及依該證人證述由其持備忘錄予被告公司之次長趙成日簽名之情觀之,原告所主張之延長系爭勞動契約、增加工人及保障工作時數等,應係僅止於兩造之磋商階段,尚無法認被告已同意。證人徐書筠之證述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備忘錄難認為真正,縱為真正,亦無法證明被告同意延長系爭勞動契約、增加工人及保障工作時數。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延長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之損害,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B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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