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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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甲○○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4月24日22時5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臺16線14.3公里處集集往水里方向路邊,乘無人注意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山鈺營造工程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鋼筋10支(重約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搬運至自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欲載往他處變賣,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集集鎮臺16線10.4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10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山鈺營造工程公司員工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案,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為無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