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受不起訴之寬典,並曾因施用毒品而多次經法院判刑,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毒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及吸食器一組,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磅砰一台、分裝袋五十七個、白色粉末二包(經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物一包(經鑑驗檢出麻黃成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