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亡字第48號聲請人 吳明倫 相對人 吳錦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錦春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吳錦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
Z000000000號)於民94年7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吳錦春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錦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87年7月13日出境之後,迄今未與家人聯絡,音訊全無達9年之久,經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29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在案,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96年度家催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新聞紙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查失蹤人吳錦春係於民國87年7月13日失蹤,已逾7年未尋獲,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在案,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期滿後為死亡宣告。
三、本件失蹤人吳錦春自87年7月13日失蹤,計至94年7月13日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