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00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籍設住台北市○○區○○○路○○○號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合意就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各1份為證,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饒強 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向其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800,000元,共計2,000,000元,兩筆借款同時約定96年4月25日清償,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平均攤還本金加計利息,按月繳納1次。借款人得於本借款未到前陸續或一次償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固定計息,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料借款人饒強營造有限公司之2筆借款自95年9月25日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原告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撥款申請書2份及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