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68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2日在大陸結婚,同年8月26日返台,先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翌日原告帶被告到台北,詎被告到達台北後即不見蹤影,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嗣經原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始知被告已出境,迄未返台,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12日在大陸結婚,同年8月26日返台,先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翌日原告帶被告到台北,詎被告到達台北後即不見蹤影,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且被告已出境迄未返台等情,並提出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書函暨附件等為證,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3年7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尚難認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92年8月27日即離家未再與原告同居,且於93年7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