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毒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13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自認絕無使用毒品,殊不知何以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採集之尿液恐有錯誤,為此請求再次驗尿,以免冤枉而損及抗告人權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調得,經審核本案偵查卷證,查明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依據檢察官指揮書,於95年7月22日通知抗告人前往該局採尿,抗告人於同日15時34分起至41分止,接受警方詢問並採尿,警詢筆錄記載「問:經提供乾淨空瓶後所裝之尿液,是否由你親自排放,並當你面封緘?(編號330)」「答:都實在。」抗告人並在上開「編號330」上按捺指印,此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頁)。另上開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亦有該公司出具之95年7月2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體編號「鳳警33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依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檢體編號與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該編號檢體記載之被採尿人為抗告人甲○○,採尿日期為7月22日,亦有該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故該尿液報告確為抗告人之尿液,且該尿液確為抗告人自行排放後,由警方當抗告人面而封緘之情,應可認定,故抗告人抗告稱:採集尿液恐有錯誤云云,尚無足採。另依上開檢驗報告記載之檢驗方法為:1、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2、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等語,此有該檢驗報告可憑,而該確認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而該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之確認濃度為
500且安非他命≧200,而抗告人之尿液濃度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845;甲基安非他命>1000(6090),故抗告人於查獲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可確定。抗告人否認施用,亦無足採。另縱使抗告人現在再重新採尿送驗結果若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於採尿前24小時內並無施用,而無從據以推翻抗告人於採尿前曾施用之事實,故抗告人稱:請求再為驗尿云云,本院認亦無必要。原審因而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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