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3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260、93年度偵字第4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参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丁○○上訴辯稱:伊非主謀,係受制於被告丙○○,並依被告丙○○、甲○○指示處理,且被告丙○○、甲○○犯罪期間亦較伊長,原審判處伊之刑期竟較該二人重,顯有輕重失衡云云。惟查被告丁○○係擔任收發倉庫之主管,被告丙○○係其下屬,二人共犯業務侵占罪身為主管之被告丁○○自應負較重刑責;又被告甲○○係被告丁○○離職後接任其職務,擔任主管期間較被告丁○○較短,且被告甲○○在偵查機關發覺前向警局自首,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丁○○、丙○○、甲○○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丙○○、甲○○犯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分別賠償25萬元及80萬元予國巨公司等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所受損害匪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量刑並無不當。至於被告甲○○、丁○○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本件被告等人侵占犯行告訴人損害不貲,被告甲○○、丁○○二人應允與告訴人和解,嗣又反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被告乙○○上訴辯稱: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即行成立。侵占國巨公司陶瓷下腳料係同案被告丙○○、丁○○、甲○○侵占後,伊受丙○○通知前往國巨公司收發倉庫外面搬運交給丙○○住處,伊未參與侵占,應僅成立搬運贓物罪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伊應被告丙○○之邀將國巨公司之陶瓷電容下腳料載運出去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52頁),且被告丁○○、丙○○、甲○○因恐已離職之丁○○經常出現在國巨公司會引起懷疑,便由丙○○出面,自92年11月起,以每次10,000元之代價,商請與被告乙○○利用送貨至國巨公司之便載運侵占陶瓷電容下腳料之事實,已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原審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甲○○、丁○○先行謀議侵占國巨公司之陶瓷電容下腳料後,再由被告甲○○將之交乙○○載運離廠變賣朋分;另侵占鈀膏拭紙部分,共同被告 薛國光 於警詢亦供稱:今(92)年
5月初乙○○至公司送貨,要我拿一小包鈀膏拭紙給他化驗成份,並且告訴我可以變賣,唆使我竊取,經甲○○同意,我才開始竊取。」等語屬實(警詢卷第72頁),足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薛國光亦先有共同侵占鈀膏拭紙之犯意聯絡,再由被告薛國光將鈀膏拭紙交由被告乙○○載運出廠。是被告乙○○分別與被告丙○○、甲○○、丁○○及與被告甲○○、薛國光先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再由被告乙○○載運出廠,被告乙○○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但該行為既在其等侵占合同意思範圍內,其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所辯僅成立搬運贓物罪,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取。
四、查被告丙○○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國巨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8
5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請求宣告緩刑,亦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信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