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247號聲請人 林鴻銘維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之聲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繳納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等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且清算人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12日具狀聲請呈報清算人,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詎聲請人欠缺下列應補正之文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資產負責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核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份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97年3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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