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經鈞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447號裁定准許之,聲請人並遵上開裁定提供新台幣67,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上開假扣押標的物業因拍定而終結,依法可視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為此,聲請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回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判要旨之說明「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因此,聲請人主張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拍定,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47號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07號提存書、本院執行處94年6月2日北院錦94執全癸字第1574號函、
95年9月27日北院錦94執申字第37212號函、分配表、本院
95年11月2日本院錦94執申字第37212號函、聲請撤回狀與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縱屬實在,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其性質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屬同法條項第3款事由,則聲請人即應踐行催告相對人或其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法定要件,然聲請人並未為上開催告程序,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