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四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原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於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准合併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原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0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91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1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執行標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659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請求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並未行使其權利,故請求返還系爭供擔保提存物。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09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4156號提存書、本院93年6月30日北院錦93執卯字第6593號函、本院96年4月12日北院錦民火96年度聲字第1473號函等文件影本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品。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092號、本院92年度存字第4156號、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658號、本院93年度執字第6593號、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73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請求法院為行使權利之通知,相對人並未於一定期間內為權利之行使,或提出行使之證明,是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