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聲請人及所扶養親屬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最近二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二、聲請人及所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三、九十五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四、陳報自協商成立起至聲請日止,各期清償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能清償及其原因。
五、依法定程式填載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六、陳報有無意願議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七、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並陳報本院。
八、提出與債權人甲○之借貸契約書、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借款使用流向。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淑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張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