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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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林逸誠
彭欣 如
被 告 馮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72元,及自民國109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3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嬅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
之108年1月6日9時25分許,由訴外人 張景勛 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屏東縣里○鄉○里路○○○路之交岔口時(下稱系爭
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
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後系
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10萬元(即工資費用13,500元
、烤漆費用27,000元及零件費用59,50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致與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以及原告
已賠付修理費用1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理賠計算書、
車險已決賠案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0頁),並
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復經本院
勘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提供之交通事故光碟之錄影
畫面檔案,顯示訴外人張景勛駕駛系爭車輛,係依交通號誌
綠燈駛入系爭路口,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
、39頁),亦證被告駕駛車輛有闖紅燈之情事。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應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
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本於保險責
任賠付10萬元(即工資費用13,500元、烤漆費用27,000元及
零件費用59,500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理賠計算書、車險已決賠案查詢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
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6月(見本院卷第5頁),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6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972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500÷(5+1)≒
9,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500
-9,917)×1/5×(1+8/12)≒16,528;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500-16,528=42,9
7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3,500元、烤漆費用27,0
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3,472元【計算式:42,972+
13,500+27,000=83,472】。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所示之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