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辰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更正為「林辰峰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間」,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而出」;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林辰峰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被害人補充更正為「 楊竣智 (提告,告訴代理人: 黃春凌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林辰峰於警詢、偵查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認識與LINE暱稱為「 周方 」(下稱「周方」)之人,他告知我提供金融帳戶3天就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酬勞,我就提供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給他,我也是被詐騙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周方」之LINE對話紀錄,「周方」告知被告此工作係提供金融帳戶以接收金流儲值,被告即回覆「那是會有風險的是嗎」等語,堪認被告應知悉將具有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與他人,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再參酌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2年多之工作經驗等情,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生活經驗,對於求職時反需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公司使用,且僅需些許勞力及時間寄送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等異於尋常之求職情形應有所懷疑,惟被告在對於「周方」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及電話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未謹慎向他人或警察機關求證,卻仍貪圖高額之薪資,聽從「周方」之指示,抱持僥倖心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顯見被告對於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是被告自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銀行圈存之1,159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均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0號
被 告 林辰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峰明知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1月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方」之人聯絡,約定以每3天新臺幣(下同)7萬元對價,由林辰峰提供金融帳戶予「周方」使用,林辰峰遂於114年1月7日20時55分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指定處所,再透過LINE傳送密碼之方式,提供給該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不法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黃子娟 、 王美惠 及 李心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辰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想賺錢自己生活,我不知道會這樣,我沒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楊竣智、黃子娟、王美惠及李心慈等人於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子娟、王美惠及李心慈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黃春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子娟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李心慈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及證人黃春凌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採,足認被告上開中信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再觀諸被告與該暱稱「周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對方使用3天,即可獲得7萬元之高額報酬,被告完全毋庸提供任何勞務或專業知識、技能等服務,顯與一般僱傭、委任等工作內容迥異,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年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對方使用其帳戶將可能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竣智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臉書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因未開通金流認證,須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1月8日
17時43分
3萬7123元
114年1月8日
18時18分
5055元
2
黃子娟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臉書買家及線上客服人員,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帳戶遭凍結,須協助解除云云,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1月8日
18時3分
9999元
(不含手續費)
114年1月8日
18時4分
9999元
(不含手續費)
114年1月8日
18時5分
9999元
(不含手續費)
3
王美惠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友人佯稱:網路轉帳額度有限無法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1月8日
18時9分
2萬元
4
李心慈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臉書買家及交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資金已鎖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1月8日
18時45分
9998元
114年1月8日
18時46分
9997元
114年1月8日
18時46分
8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