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99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黃虹霞 律師被告 劉新泰 即祭祀公業 劉利記 管理人
劉新昌 即祭祀公業劉利記管理人 劉新強 即祭祀公業劉利記管理人 劉新川 即祭祀公業劉利記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 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如附表一所示十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億陸仟捌佰零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如附表一所示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劉利記所有,其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已於民國94年11月27日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授權被告處理出售事宜。 嗣伊 於97年7月10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1,704,223,800元購買系爭土地。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2項之約定,於簽約時給付被告第1期款170,500,000元,於97年7月25日再給付被告第2期款511,200,00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5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應於伊給付第2期款後30日內辦理土地產權過戶完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伊自訂,被告絕無異議。伊既已於97年7月25日給付被告第2期款,被告依約應於30日內即97年8月25日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詎被告未依限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經伊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未履行,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如附表一所示1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依該契約第3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給付第二期款後三十日內辦理土地產權過戶完畢,甲方應於三日內給付第三期款陸億捌仟壹佰陸拾捌萬元整」之約定,兩造之真意係指第3期款應於系爭土地產權過戶完成時同時給付,因原告尚未提出第3期款,伊自無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劉利記所有,經該公業第二屆第一次派
下員臨時大會決議授權被告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嗣被告於97年7月10日代表祭祀公業劉利記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704,223,800元。原告已於簽約時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項次1、2、3之支票3紙共170,500,000元,以為第1期款之給付,繼於97年7月25日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項次4、5之支票2紙共511,200,000元,以為第2期款之給付,上開5紙支票均分別於97年7月11日、29日兌現。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2、3、4項及第5條第5項分別約定
:「本契約簽訂時...甲方(即原告)給付乙方第1期款170,500,000元整。」、「乙方(即被告)應於簽約10日備齊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予甲方,甲方給付乙方第2期款511,200,000元整。」、「乙方應於甲方給付第2期款後30日內辦理土地產權過戶完畢,甲方應於3日內給付第3期款陸億捌仟壹佰陸拾捌萬元整」、「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及鑑界後,雙方會同點交本買賣不動產(含排除占用謄空土地)完成之同時,甲方給付尾款340,843,800元整。」、「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訂,乙方絕無異議,且指定名義人應與甲方共負連帶履約責任,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㈢原告曾於97年9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被告迄未履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義務,被告則抗辯原告給付第3期款681,680,000元之同時,始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抗辯原告給付第3期款681,680,000元之同時始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有無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已明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給付第二期款後三十日內辦理土地產權過戶完畢,甲方應於三日內給付第三期款陸億捌仟壹佰陸拾捌萬元整」,其契約文字並無不明之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已無別事探求必要。是被告抗辯該條項之兩造真意為原告給付第3期款之同時始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云云,即不足取。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明白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第2期款後30日內辦理系爭土地產權過戶完成,原告則應於3日內給付第3期款681,680,000元予被告,足徵被告於原告給付第2期款後30日內就系爭土地辦理產權過戶完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前揭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5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如附表一所示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即有理由。被告執原告應給付第3期款681,680,000元之同時,始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抗辯,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如附表一所示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雲龍附表一:
┌──┬─────────────┬──┬─────┬────┐│編號│土地座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1│臺北縣新店市○○段○○○○號│田│334.26│全部│├──┼─────────────┼──┼─────┼────┤│2│臺北縣新店市○○段○○○○號│田│112.07│全部│├──┼─────────────┼──┼─────┼────┤│3│臺北縣新店市○○段○○○○號│田│5,207.04│全部│├──┼─────────────┼──┼─────┼────┤│4│臺北縣新店市○○段○○○○號│田│6,654.72│全部│├──┼─────────────┼──┼─────┼────┤│5│臺北縣新店市○○段○○○○號│田│1,544.42│全部│├──┼─────────────┼──┼─────┼────┤│6│臺北縣新店市○○段○○○○號│田│1,243.21│全部│├──┼─────────────┼──┼─────┼────┤│7│臺北縣新店市○○段○○○○號│道│341.13│全部│├──┼─────────────┼──┼─────┼────┤│8│臺北縣新店市○○段○○○○號│田│7,298.67│全部│├──┼─────────────┼──┼─────┼────┤│9│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建│639.92│全部│├──┼─────────────┼──┼─────┼────┤│10│臺北縣新店市○○段○○○○號│旱│359.10│全部│├──┼─────────────┼──┼─────┼────┤│11│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建│3,463.12│全部│├──┼─────────────┼──┼─────┼────┤│12│臺北縣新店市○○段○○○○號│田│5,066.89│全部│├──┼─────────────┼──┼─────┼────┤│13│臺北縣新店市○○段○○○○號│田│3,263.87│全部│├──┼─────────────┼──┼─────┼────┤│14│臺北縣新店市○○段○○○○號│田│4.62│全部│├──┼─────────────┼──┼─────┼────┤│15│臺北縣新店市○○段○○○○號│田│198.56│全部│├──┼─────────────┼──┼─────┼────┤│16│臺北縣新店市○○段○○○○號│田│5,253.82│全部│├──┼─────────────┼──┼─────┼────┤│17│臺北縣新店市○○段○○○○號│田│746.44│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