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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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之1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BYC-01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11日上午12時30分,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大智路路口時,遇紅燈強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1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相同事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12時30分許的確有騎乘BYC-012號重型機車經過該路口,惟伊當時沒有闖紅燈,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無照片可證明異議人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伊當時在桃鶯路、大智路口旁的玉山銀行簽巡邏表,看到BYC-012號機車從桃鶯路直行往鶯歌方向,經過大智路口的時候闖紅燈,伊便騎警用機車,並鳴警車的警報器追過去,違規人應該有聽到警報器的聲音,並有回頭看了伊一下,之後就加速騎,騎到桃鶯路與樹仁三街的路口右轉,那邊車子比較少,伊開的比較快,到了樹德路違規人又右轉,在樹德路上伊有追過違規人的前面,違規人緊急煞車之後又迴轉,往反方向再跑,跑到樹仁三街的一條小路左轉,違規人走那條小路走到底之後再右轉走介壽路,之後再右轉建國路,因那裡車子很多,伊不方便攔檢,就一直跟在違規人後面,到了桃鶯路與建國路口時,因擔心繼續追會有危險,所以就沒有繼續追,伊約追了10分鐘;伊當時只有看到機車的車牌,因違規人有戴安全帽,沒有辦法指認違規人,但伊曾經追違規人追得很近,所以可以確定違規車輛的車號等語明確,並有當庭提出之工作紀錄簿為憑,而證人就取締之經過證述綦詳,且其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之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服勤交通巡邏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違規而已,自無憑空捏造違規事實,藉此誣攀異議人之必要,足認證人前開所述屬實,應可採信。
(二)異議人雖辯稱:伊於96年5月11日上午12時30分許確實有行經違規地點,然無闖紅燈之情事,又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應具照片證明其有違規云云。惟查,證人乙○○前揭證述追逐違規車輛達10分鐘之久,其對於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違規情事,當無誤判之虞,而參以異議人自承於當天12時30分許的確有騎乘BYC-012號重型機車經過該路口等情,亦與證人乙○○證述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相符,已堪認本件異議人即有於上揭時、地,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駕駛其所有重型機車闖紅燈之事實。又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後,因不服員警之稽查而逃逸,舉發員警並當場追逐,而縱舉發員警當時配有照相或錄影設備,於短暫期間內,亦無法強求員警拍照採證,是認員警事後依上揭規定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況舉發違規並不僅以違規照片為其依據,倘證人之證言或其他相關證據已足證違規人有違規之情事時,自仍得為違規之評價,是異議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上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經核即無不合。異議人以其並未闖紅燈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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