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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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陸佰陸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鎮○○路○段○○號「巧味珍鵝肉店」之負責人,明知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保」之成年男子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違反前開規定並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由該名綽號「太保」之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變異體」1台(含IC板1塊)擺放在上開店內,供不特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台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1台(含IC板1塊)、機具內之代幣661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不諱,並有卷附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一組、隊、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乙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機台、代幣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保」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長期營業之舉措,均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經營時間僅3日,犯罪情節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罪情節尚輕,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代幣661枚,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太保」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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