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5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家賢書記官常毓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丙○○、 黃教謙 (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二人係夫妻。丙○○明知無償債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利用召集互助會之機會,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向甲○○、 丁麗 鳳(已更名為丁○○○)、戊○○、乙○○○(起訴書誤載為 黃劉秋庚 )、己○○○等人召集參加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會金之互助會,採內標制,最低標息三千元,會首連同會員合計四十一會,約定每月十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開標;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每月二萬元會金之互助會採內標制,最低標息二千元,會首連同會員合計二十八會,約定每月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開標後,連續偽造上揭會員名義、投標金額之標單私文書,冒名行使標取會金花用,詎迄八十七年二月間即逕行停止互助會,旋即逃逸去向不明,上揭會員欲向丙○○決標會金時,發覺上情,而三萬元之互助會會期屆滿前,本應僅有活會會員八名,竟尚有十二會以上之異狀,乃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上揭會員「甲○○」、「 丁麗鳳 」、「戊○○」、「乙○○○」、「己○○○」等人署名之標單共五紙,既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無滅失情事,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被告偽造上揭會員「甲○○」、「丁麗鳳」、「戊○○」、「乙○○○」、「己○○○」等人署名共五枚,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表:96年訴緝字第165號││├──────┬────────────────────┤│應沒收之物│被告丙○○偽造上揭會員「甲○○」、「丁麗│││鳳」、「戊○○」、「乙○○○」、「 謝林華 │││玉」等人署名共五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