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22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收悉後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97年8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又本院於97年9月及10月間多次以電話催繳,原告雖於電話中應允繳納,但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紀錄科電話紀錄表、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等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