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五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監,於同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撤回上訴後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其中施用毒品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七號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又十五日後,與竊盜部分犯行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獄。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前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住處,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號查獲,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五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監,於同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撤回上訴後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其中施用毒品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七號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又十五日後,與竊盜部分犯行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後出獄,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注射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論處,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顯屬誤會,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爰併予敘明。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撤回上訴後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其中施用毒品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七號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又十五日後,與竊盜部分犯行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素行不佳,此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益見被告實無戒除毒癮之意,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危害尚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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