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6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淨重0.2969公克,取樣0.0296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673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境內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龍潭收費站處,因任意變換車道,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方,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96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偵查卷第6、21頁),核與查獲員警陳明光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所述查獲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7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1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2至15頁),及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方所起獲之不明成分顆粒1包扣案可憑。而上開顆粒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969公克,取樣0.0296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673公克)一情,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9月20日安鑑字第09600014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9742號偵查卷第4頁),足認被告前皆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該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被告持有之第2級毒品淨重僅為0.2969公克,未達到上開標準,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並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符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其宣告刑,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969公克,取樣0.0296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67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不外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作為毒品外包裝,有防止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為便於分裝、攜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而外包裝袋可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離,並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定量重,有前引鑑定書可憑,足證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核屬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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