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99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9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甲○○閱覽、抄錄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所判命移轉之土地為祭祀公業 劉利記 所有,而伊為祭祀公業劉利記之派下員,故本件訴訟對伊有利害關係,茲因祭祀公業劉利記之管理人迄今未提供判決書及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故伊有閱卷以了解買受人、買賣契約之內容及被告處分之依據等相關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閱上開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祭祀公業劉利記之派下員,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劉利記派下全員變動名冊為證。從而,堪認聲請人就其與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9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相當之釋明,因之,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