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亦曾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雖未構成累犯,但其品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本件先後擺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達14臺,第一次先於95年7月5日為警查獲後,猶未知錯,又再於95年9月1日起在地點重張旗鼓再犯同質之犯罪之犯罪情節,可見其漠視法紀,惡性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二次經營之時間均僅各四日,且犯後坦認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先後二之犯罪時間係分別在95年7月2日至5日、95年9月
1日起至同年月4日,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各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以示懲儆。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計14臺(各含IC板1片,共計14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四之賭資新臺幣5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證人 潘佩雯 於警詢述在卷;又附表一編號二之報表1張、客戶名冊1本、緊急斷電遙控器1具附表一編號三之代幣570枚、附表二編號二之電玩代幣740枚,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5年7月5日下午4時50分扣得之物)編號
一電子遊戲機「鋼丸達人」1臺、「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
」1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臺、「超級大舞臺」3臺、「滿貫大亨」1臺及「動物奇觀二代」1臺(共含IC板8片)
二報表1張、客戶名冊1本、緊急斷電遙控器1具。
三代幣570枚。
四賭資新臺幣500元。附表二(95年9月4日上午11時30分扣得之物)編號
一電子遊戲機「大滿貫麻將」1臺、「水果盤」1臺、「雲
豹機」1臺、「7PK」1臺、「鑽石大舞臺」2臺(共含
IC板6片)
二電玩代幣74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