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壹台、點歌簿壹本、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原住民聯誼會」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經作詞、作曲者轉讓或授權而享有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豪記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竟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單一犯意,未經豪記公司同意,自不詳時間起,在上址以重製有附表所示歌曲之金嗓伴唱機提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伴唱,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8月6日晚間7時50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1台、遙控器1個及點歌簿1本。案經豪記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即豪記公司法務專員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甚詳,復有豪記公司著作權清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現場查獲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及扣案金嗓伴唱機1台、點歌簿1本、遙控器
1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上揭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經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核為間接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乙○○以扣案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伴唱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長期營業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所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附表所示5首歌曲,數量尚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台、遙控器1個及點歌簿1本,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視聽著作物││號│(歌曲名稱)│├─┼───────────────┤│1│風箏│├─┼───────────────┤│2│送行│├─┼───────────────┤│3│堅持│├─┼───────────────┤│4│思相枝│├─┼───────────────┤│5│蝴蝶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