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謝長廷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八八二號及同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認再審原告不得比照高雄市○○○段專案承租,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惟再審原告所居住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確係抵觸高雄市○市○○路之遷建配租地,依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高市會議字第○○五七號函示,業經議決通過比照五塊厝段專案處理,有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高雄市議會申請之決議案全文,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第五百條規定,對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並提出高雄市議會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一高市會財字第○○○○一號函、決議案全文、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依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再審之訴未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提起再審,須以訴狀內記載再審之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規定,故如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而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判決,業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給付租金事件卷宗可稽,是該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告確定。又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判決,經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第八五號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已抗辯伊係適用高雄市五塊厝專案之承租戶等語,原審亦依職權函請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提供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承租專案處理之相關事項及資料,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嗣則函覆表示:「關於本市新興區、前鎮區拆遷戶之承租戶是否比照五塊厝專案租金處理乙節;拆遷戶若符合承租條件,並提出申請,且經審核通過者得比照專案辦理。」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九十年五月八日高市財政四字第五四九六號函及其檢送之行政院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台七十九財字第○二四九六號函、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地區出租之市有基地專案處理原則、高雄市政府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高市府財四字第八三四三號函各一件存於該卷可按,足見再審原告是否屬於可比照高雄市五塊厝專案之承租戶,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主張及調查,自無再審原告於再審期間屆滿後始知悉其再審事由之情狀。因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仍應於其收受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判決之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再審原告卻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印附於再審書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觀諸其再審書狀,亦未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之首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況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可參。是其證物如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使用,並經前訴訟程序予以斟酌,而為法院所不採者,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有關再審原告得否比照適用高雄市五塊厝專案之承租條件,既經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給付租金事件審理時提出及調查證據,已如前述,且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判決亦就再審原告是否得適用高雄市五塊厝專案之爭點予以論述,並有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足見原審已就再審原告可否比照高雄市五塊厝專案租金處理為斟酌,有關再審原告得否比照高雄市五塊厝專案之證物,於原再審訴訟程序時即已存在,自無所謂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見之可言。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徐美麗~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