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方執行完畢。另其前於九十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方執行戒治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以注射方式,連續在其基隆市○○區○○路○號五樓住處及基隆市火車站公廁內,不定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方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其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頻率暨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