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
八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0號、第三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路八堵火車站前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分向限制線路段,先在路旁停靠後起步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不得變換車道,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於該路段逕行迴轉,致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撞上自小客車左側前、後門中間,而人車倒地,使乙○○受有右胸挫傷併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右膝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報警自首犯行,及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乙○○係因本件車禍致有右胸挫傷併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右膝韌帶斷裂之傷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一件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前開市區道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係白天、天晴,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自路旁起步後即逕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致後方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乙○○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後門間,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害人於警訊自承,原行駛外側車道,見被告車輛於路旁上下客,即駛往內側車道,然於被告違規迴轉時,仍稱不及閃避,則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堪認定,交通員警初步研判亦認其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記載在卷可按,然縱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本案被告過失犯行既堪認定,而被害人所受傷害又因本件車禍所致,乃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証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自行報警並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審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一件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未審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一節,即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雖均指摘刑度不當,然原審既有前開事証未為審酌,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情,被告於肇事後供承不諱,民事部分因和解解金額未達一致,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慧惠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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