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4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五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伍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參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均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甲○○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1月初起迄94年3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分別於93年12月21日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及欲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於94年3月3日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合計淨重2.3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5只)。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對照表各一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568、862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及查獲相片5幀為證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以外之犯行,雖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因其餘施用毒品犯行與聲請書所聲請處刑之犯行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當為聲請簡易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雖經觀察、勒戒程序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仍無法根絕毒癮,復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治毒癮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另衡諸被告施用毒品雖僅戕害自身,惟卻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疑似毒品之晶體六包,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後淨重0.5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5包(驗後合計淨重2.3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5只),且為被告用欲供己施用之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568、862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及查獲相片5幀為證,且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吸食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