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4299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現居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民國90年7月16日,亦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甲○○與 劉嘉琪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3年11月13日14時50分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街之六合拖吊場櫃臺,辦理其所駕駛,因違規遭拖吊之W2-2985號自用小客車繳款領回事宜時,見櫃臺上有黑色折疊式皮夾一只(皮夾為 蘇圳龍 所有,內有健保卡、汽車駕照、郵局金融卡及新台幣【下同】500元紙鈔共4張等財物,為同日14時40分許,蘇圳龍至該處櫃臺洽詢機車拖吊事宜時,因暫至相隔約50公尺處之拖吊機車停放處尋車而疏忽留置於櫃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脫離蘇圳龍所持有之皮夾,予以侵占。甲○○領回車輛後,即駕W2-298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劉嘉琪離開,途經基隆市○○區○○○路與文化路口郵局時,甲○○將置有證件、金融卡之皮夾丟置於郵筒內,將2000元留供己用。嗣經蘇圳龍尋車不著返回拖吊場櫃臺後,始憶起自己將皮夾留置於櫃臺上,但遍尋不著,始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圳龍指述情形相符,並有黑色皮夾一只、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資料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係涉犯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係指違反他人意願,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就他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之行為,是竊盜罪之被害人,對標的物仍有「持有狀態」,即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與同法第337條之侵占罪,被害人已喪失對標的物之持有管領力不同。本件被害人蘇圳龍於本署偵訊時,明確陳述伊因心懸遺失之機車,故將皮夾遺忘而留置於拖吊場櫃臺上,並至距櫃臺50公尺遠之拖吊場機車停放處尋車,約5至7分鐘後,始返回櫃臺,並於返回櫃臺時,始憶起並發覺皮夾遺失;另經本署勘驗當日拖吊場錄影光碟,被告甲○○與劉嘉琪在櫃臺辦理領車事宜時,畫面上不見被害人,被害人已離開櫃臺,是據被害人所述,被害人距皮夾約有50公尺遠,時隔又有5分多鐘,縱被害人係一時疏忽遺忘,亦難認皮夾尚在被害人得以管領支配之範圍內,是被告取走皮夾時,該皮夾已非在被害人之持有狀態下。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應係侵占罪,報告意旨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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