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3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0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033號上訴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祁甡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吳敬恆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jkePhilipsElectronicsN.V.)代表人J.L.凡德渥(J.L.VANDERVEER)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宿文堂 律師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前於76年1月27日以「記錄資訊用之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將資訊記錄於此載體之裝置,及讀取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上之資訊之裝置」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964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上訴人以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條及第2條第
1、5款之規定,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一為西元1976年1月6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舉發證據二為西元1983年2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舉發證據三為西元1978年1月3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三)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1月24日以(91)智專三㈡04024字第91890002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引證一至三所揭示內容已實質涵蓋系爭案之主要技術手段(即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部分所界定之「(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上之)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及其強調之增進功效(即「記錄軌道不會被伺服/表頭(servo/head)區域中斷、資料可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碟片上之儲存容量不會因儲存表頭區域而浪費」),故對系爭案形成重大教示作用:⒈引證一說明書所揭示之「搖擺軌跡相位(或角速度(頻率))」、「記載資訊(即亮度、彩度、音頻及同步資訊)之某項元素」以及「角速度(頻率)調變」,分別實質對應於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軌道調變之頻率」、「數位位置資訊」以及「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調變」。雖參加人指稱「引證一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改良之尋軌功能,不同於系爭案之定位功能」云云,惟「尋軌」或「定位」雖名稱上有所差異,但技術本質上,「尋軌」即指「尋找軌道,以確定軌道位置所在」,「定位」亦指「確定某區域(例如:軌道)位置所在」,兩者實無區別。⒉引證二所揭示之「具有一光學可偵測之第一週期性軌道變化,可以使光束產生一相對應調變,其頻率等於位元頻率或其整數倍。在進行數位資料的記錄及/或讀取期間,於偵測時,此調變被用來產生位元頻率的時鐘信號」,實質對應於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軌道調變之頻率」,引證二所揭示之「在進行數位資料的記錄及/或讀取期間,該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所造成光束的調變被用來產生一徑向尋跡信號」,實質對應於前述係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數位位置資訊」,且引證二所揭示之「一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被加入於該第一週期性軌道變化。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的週期至少與第一週期性軌道變化的週期具有相同的等級數」,即實質對應於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調變」。⒊引證三所揭示之「多個沿同心圓或螺旋線擺動之資訊軌道、擺動的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的頻率」、「記錄位置」,以及「該標準信號的頻率依據...而變化,其中(資訊軌道)擺動的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的頻率」,分別實質對應於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軌道調變之頻率」、「數位位置資訊」以及「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調變」。㈡雖系爭案特別主張「數位」位置資訊信號,然熟悉此技術人士即可自引證一至三,尤其自引證三所揭之記錄位置技術即可輕易思及,從而系爭案所強調可無間斷地記錄EFM編碼信號之增進功效,自引證一至三亦屬易於思而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並不具高度之創作性及進步性。㈢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76年11月27日修正)第1項明確顯示系爭案主張「備有」該軌道以為寫入資訊及載有位址資訊,並未特別限為「預刻有」,而「備有」即「具有」,且無論是可錄式或預錄式紀錄載體皆「備有」或「具有」軌道以為寫入資訊及載有位址資訊,故系爭案之主張實際上並未限制於可錄式或預錄式紀錄載體。況光碟究為預錄式或可錄式,概與本件無關。㈣被上訴人()台專電二字第133385號就系爭案之初審審定書理由二以「就本案所屬範疇之技術原理或概念而言,利用軌道之資訊記錄區域所顯現之週期性軌道調變,以後者來產生時鐘信號,作為控制錄放過程之用,上述技術原理為已習知者。本案和上述習知技術原理之差異僅在於:本案以數位位置資訊信號來取代習知設計中之週期性控制信號,作為上述軌道調變頻率。其餘者完全相同,以此研判本案係屬習知設計之局部性置換或改變,難謂具有全新發明原理之首次引入,不合發明要件」否准系爭案。遍查相關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或否認初審結論。而由系爭案76年11月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刪去第1、7、8項中相關之「控制錄放過程」之敘述,相較原版本之第1、7、8項中相關之實質「特徵」並無變動,前述初審審定之「係屬習知設計之局部性置換或改變,難謂具有全新發明原理之首次引入,不合發明要件。」理由仍應適用。至於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構成要件」係使申請專利範圍擴大,亦違反專利法之規定。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㈠引證一其擺動軌跡相位能呈現記載信息之某項元素,該某項元素並不等同於系爭案中之數位位置資訊。㈡引證二之時鐘信號及循軌信號,與系爭案特徵部分之軌道調變之頻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並不相同。㈢另引證三係揭示其標準信號的頻率依據記錄位置而變化,而資訊軌道擺動的頻率相當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的頻率等,亦與系爭案軌道調變之頻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並非相同之技術手段。㈣故該引證一至三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且合併各該證據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按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條所明定。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1條至第4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當時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㈡經查:⒈引證一所揭示之以連續螺旋多圈軌道儲存訊息,而具有軌道週期性擺動之光碟,雖其週期性擺動軌道可為尋軌之功能,且擺動軌跡相位能呈現其記載訊息的某項元素如亮度、彩度、音頻及同步等信號或速度控制頻率以外之頻率成分;然該頻率信號之性質為構成光碟主要內容之視訊信號,與系爭案之為數位位置資訊信號,編碼作為控制軌道調變頻率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換言之,引證一其擺動軌跡相位能呈現記載信息之某項元素,並不等同於系爭案中之數位位置資訊。⒉引證二之技術內容所包含以軌道變化提供時鐘信號與尋跡信號之技術,雖係以當進行數位資料的紀錄及/或讀取期間,利用其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所造成光速的調變或對應於一第二信號之頻率,用來產生一徑向尋跡信號及時鐘信號,惟所揭示為承載資訊於鎖軌控制的應用,與系爭案技術內容為承載資訊於定址方式者不同,亦與系爭案特徵部分之軌道調變之頻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不同。⒊引證三以所謂資訊信號紀錄於沿同心螺旋之搖擺軌道,並認該資訊軌道之擺動即相當於系爭案之徑向波紋形式的軌道調變,且藉由紀錄資訊時改變資訊軌道的搖擺頻率以載入額外的資訊等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係將軌道調變之頻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且透過其紀錄方式可提供資訊信號記錄時與讀取時所需之位置及掃描速率等資訊者不同。又系爭案將定址概念中類比的調變方式轉變為數位調變方式,並適當安排配合機制以徑向波紋形式的軌道調變,將此位址訊號預先記錄於載體上以供作資訊信號寫入及讀取之位址指標,而該搖擺頻率所產生之時鐘信號,則另作為光學頭掃描記錄載體速度之依據資訊,此種獨立於資訊信號的方式記錄於紀錄載體上,以作為資訊信號寫入時之參考,不可謂無功效上之增進而具進步性。㈢系爭案強調載有數位地址及控制資訊信號調變之伺服軌道及預先成形之連續伺服軌道圖案等相關技術,與引證一至三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不同,故該等引證案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自併合引證一至三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後,並未能據以證明系爭案可準確且不間斷的記錄EFM編碼資訊之技術特徵及功能,係顯而易知、未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㈣另因系爭案各附屬項既已包含其獨立項之特徵而整體構成,則引證一至三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亦難證明各該附屬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系爭案自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條及第2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本案關鍵爭點為複雜及高深之雷射光學記錄載體技術,原審並未徵詢相關學術單位或專業機構意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2條及第133條,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原判決以引證一至三所揭與系爭案不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合併各該證據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案所請專利技術為熟悉此技術人士可輕易思及而相較於引證一至三未能增進功效之爭點皆闕而未論,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遍查相關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或否認初審認為系爭案不合發明要件之結論,且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際上並未限制於可錄式或預錄式紀錄載體,範圍顯然過廣,不應給予專利,原審就此均未斟酌,亦屬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按:㈠「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按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條所明定。同法第2條第1、5款亦規定:「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五、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調查事實及証據之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㈡本件上訴人於訴願時,即表明願負擔鑑定費用,就系爭專利與引證一至三進行專利比對分析鑑定,依訴願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詎訴願委員會於決定時,就上訴人該項申請之否准,未予決定書予以說明,已有未合。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⒈引證一說明書所揭示之「搖擺軌跡相位(或角速度(頻率))」、「記載資訊(即亮度、彩度、音頻及同步資訊)之某項元素」以及「角速度(頻率)調變」,分別實質對應於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軌道調變之頻率」、「數位位置資訊」以及「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調變」。⒉引證二所揭示之「具有一光學可偵測之第一週期性軌道變化,可以使光束產生一相對應調變,其頻率等於位元頻率或其整數倍。在進行數位資料的記錄及/或讀取期間,於偵測時,此調變被用來產生位元頻率的時鐘信號」,實質對應於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軌道調變之頻率」,引證二所揭示之「在進行數位資料的記錄及/或讀取期間,該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所造成光束的調變被用來產生一徑向尋跡信號」,實質對應於前述係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數位位置資訊」。⒊引證三所揭示之「多個沿同心圓或螺旋線擺動之資訊軌道、擺動的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的頻率」、「記錄位置」,以及「該標準信號的頻率依據...而變化,其中(資訊軌道)擺動的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的頻率」,分別實質對應於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之「軌道調變之頻率」、「數位位置資訊」以及「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調變」等情,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雖已於判決書說明引證一至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因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產業上利用價值,涉及專業技術問題,非行政法院所能盡知,原審原得依職權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技術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機構後,再為判斷,但觀之原審判決理由,核與訴願決定書所載大致相同,因訴願決定書有如前述之瑕疵,且原審就上開專業技術問題未依職權再予調查,逕為上述論斷,且未說明該判斷之依據,自嫌速斷。㈢又查,系爭專利於被上訴人初審時,認為不合發明要件,不准予專利,此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76)台專二字第133385號專利審定書影本附卷為憑,觀之該初審之專利審定書,被上訴人不准予專利之理由,係認為:「就本案所屬範疇之技術或觀念而言,利用軌道之資訊記錄區域所顯現之週期性軌道調變,以後者來產生時鐘信號,作為控制錄放過程之用,上述技術原理係已習知者。本案和上述習知技術原理間之差異僅在於:本案以數位位置資訊信號來取代習知設計中之週期性控制信號,作為上述軌道調變頻率。其餘者完全相同。以此研判,本案仍屬習知設計之局部性置換或改變,難謂具有全新發明之首次引入,不合新發明之要件」等語,嗣參加人就被上訴人初審時所指駁之「以後者來產生時鐘信號,作為控制錄放過程,技術原理係已習知」部分,以控制錄放並非成就系爭專利編址要件所在,乃將該段文字敘述自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7與8項中刪除,申請再審查,被上訴人始准予專利,此亦有再審查理由書附於原處分卷為証。則參加人申請專利時,該技術原理是否已習知者,即非無疑,更有經專業技術鑑定查明之必要。㈣從而,被上訴人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技術研究人員之意見前,遽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均不相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率斷,是以,系爭案究竟有無違反行為時專利法規定之事實,自有再詳予調查審酌之必要。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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