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51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1月19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民族二路與七賢一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致甲○○○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乙○○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為逃避肇事責任,乃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主動告知個人身分資料,隨即逕行駕車沿民族二路逃逸,嗣經目擊者 黃鳳珠 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始經警循線通知乙○○於93年11月19日到案說明。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猶駕車逃逸,未立即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恐使告訴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顯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