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3年度賠字第213號
聲請人甲○○男6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經國防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南警部」)調查後,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加以羈押,惟偵訊後,認聲請人罪嫌不足,以七十四法字第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開釋移送職訓三總隊管訓,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前共計遭受羈押一一二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國家賠償,應賠償聲請人五十六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應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因為他人討債從中取
利,以及向被害人恐嚇勒索,為臺灣南部警備總司令部逮捕到案,旋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罪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五八七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將聲請人開釋移送職訓三總隊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法字第五八七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五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文書附卷足憑。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因叛亂罪嫌,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
結,認應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渠所受羈押期間自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按日計算應係一百十二日(計算式︰16日+31日+30日+31日+4日等於112日)。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證,聲請人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為四十一歲,其因時空特殊之因素,無端遭受羈押達一一二日,及其身分、社會地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因素,本院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應准予賠償三十三萬六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三十三萬六千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