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廷輝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合計 陸點玖 陸公克,包裝重合計肆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5年1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8月確定,嗣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3月1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受友人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白目榮 」之託,代為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五包(驗後淨重合計陸點玖陸公克,包裝重合計肆點貳肆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藏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房間桌子及小皮包內,嗣為警於93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五包(驗後淨重合計陸點玖陸公克,包裝重合計肆點貳肆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0頁),復有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五包(驗後淨重合計陸點玖陸公克,包裝重合計肆點貳肆公克)經局93年5月6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相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海洛因粉末五小包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八月確定,嗣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十一條增列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依前揭授權訂定公布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五公克以上者,需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今持有海洛因五小包,驗後淨重合計達陸點玖陸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分在卷可查,爰依上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擅自持有毒品仍持有之,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及所犯情節尚輕,並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五小包(驗後淨重合計陸點玖陸公克,包裝重合計肆點貳肆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