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1、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查扣毒品之地點為:「甲○○所坐椅子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2、前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93年12月20日93煙檢字第295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嗣該尿液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覆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月18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以
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釋在案。此外,復有扣案之殘餘晶體膠袋4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佐,而該扣案物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94年3月22日編號0000-000、553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準此,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未曾施用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3、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自制力不佳,且犯後猶飾詞否認,顯無悔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查獲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雖均否認為其所有或持有之物,惟該扣案物品係自廢棄空屋內被告所坐椅子上查扣,且現場又別無他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該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之物,又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難剝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與本件犯罪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4、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