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財管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更字第1號
聲請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隆市○○區○○路○○○號)業於91年7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 宋品宣 、子女 徐昌生徐翠萍 、徐嘉翎、母徐 張玉蘭 、兄弟姊妹 徐享銘徐裕能林徐瑞霞徐金丹徐金花 等並已依法拋棄繼承在案;惟查,被繼承人生前曾於89年6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並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八二五地號,面積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一七,及其上同段第九0四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做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乃迄今尚有本金1,963,411元及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是聲請人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為此,乃聲請本院選定抵押權人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上開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復有明白規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參照)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之事實,固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第12
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按繼承人依法拋棄繼承者,僅生自繼承開始時起,即不為繼承人之法律效果(民法第1175條參照)。換言之,拋棄繼承僅能使原繼承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溯及的自始不生繼承之法律效果,至拋棄繼承者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身分,則恆不因拋棄繼承而為喪失。職故,被繼承人死亡以後,縱其法定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業經拋棄繼承,乃至無繼承人已明,然此核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是本件自無直接適用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又拋棄繼承者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身分,既恆不因拋棄繼承即為喪失,則即非不能依民法第1129條以下規定組織親屬會議(此觀之被繼承人尚有如前所述之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明);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既非毫無召開之可能,則亦無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由親屬會議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困擾!更何況,民法第1176條之1業已明白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由此足徵,繼承人縱使業已依法拋棄繼承,亦不能將之與「被繼承人並無親屬」之情節同視,更不能將之強解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準此,聲請人僅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在案,即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如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仍應先依民法第1129條以下之規定,為被繼承人組織親屬會議,再由該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倘被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會議法定成員,或其成員不足民法第1130條所定之法定人數,聲請人則得依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先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再由該經法院指定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果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仍不能依前揭規定召集或其召集有困難者,甚或親屬會議已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聲請人始得依民法第1132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類推適用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此指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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