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分裝匙吸管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止15時1分許止,在高雄縣阿蓮鄉石安村石安一六一號住處及高雄縣市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3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經檢察官採尿送驗發現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再於94年1四1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工寮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1公克及其所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分裝匙吸管肆支。
二、前開事實有: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書一份、及高雄縣政府94年1月14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可證。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1公克)、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分裝匙吸管四支足稽。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蔡文貴 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3年8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至93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聲請人起訴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與分裝匙吸管四支均殘有安非他命殘渣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析離不易,應將之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